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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林志祥
被 告 陳燕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依上規定,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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