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370,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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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370號
原 告 發現之旅四季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諭
訴訟代理人 李誌銘
被 告 林秋卉
訴訟代理人 李泳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發現之旅四季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迄今尚未繳納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7 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欠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未繳(每月1,875元×8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欠繳管理費,但權利義務是相對的,原告管委會編制14位管理委員,卻長期由少數人包括李姓總幹事把持,經常做出違反社區規約之決議,且屢次護航良福物業、保全公司之年度續約,造成其他物業、保全公司無法良性競爭。

被告為免社區住戶權利受損及阻止利益掛勾、違反社區規約之情事一再發生,曾經由選舉進入管委會參與運作,因屢屢指出前主委及少數管理委員不符社區規約之決議或意見等,成為長期把持管委會之部分委員之眼中釘。

嗣管理委員改選後,被告未當選,但被告受他棟當選管理委員之託代理出席管委會,然原告管委會卻設法除去被告受託代理之資格,並於106年6月16日管委會會議中決議修改管理委員代理資格,然此已違反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並限制剝奪社區住戶應有權利。

經被告陳情至桃園市政府建管處,並由該處函告原告管委會應依社區規約行事卻不獲置理,被告只得消極拒繳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復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佐(見湖小卷第44頁)。

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迄今尚未繳納106 年9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數額共積欠1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謄本、欠繳管理費明細、公共管理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無誤。

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5,000元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原告經常做出違法決議、護航某物業、保全公司、違法修改管理委員代理資格等語資為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

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定有明文,故住戶與管委會間關於管理費用之繳納、收取,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住戶是受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有繳交管理費予管委會義務,管委會僅為代收代付而已,與管理委員會是否應對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負善盡管理、維護社區之給付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是以,縱使原告有被告所指違法履行職務之情事存在,被告亦不能據以拒絕給付管理費,故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㈢再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5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見湖小卷第44頁),而本件被告積欠逾2 期以上之管理費,且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費用而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湖小卷第26、27頁)即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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