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4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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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45號
原 告 謝依宸
訴訟代理人 陳嵩豐
被 告 陳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40元,及其中33,000元於每月租金應繳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利息,其餘5,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0元,及其中22,000元自民國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利息,其餘5,8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街0 號4 樓2 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 年,自106 年10月5 日起至107 年10月4 日止,租金每月5,500 元,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107年3 月4 日止及自107 年7 月5 日至同年10月4 日止,共6個月的租金33,000元,扣除已收取之押租金11,000元後,尚欠租金22,000元。

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承租人每室每月應繳納水費100 元、補貼公用電費每月100 元及每度5元之電費,而被告尚積欠自107 年1 月5 日至2 月4 日止及自107 年5 月5 日至同年10月4 日共6 個月的水費600 元、公用電費600 元、107 年6 月5 日至107 年10月4 日房內電費共計3,640 元。

另被告搬離系爭房屋,遺留垃圾與雜物,原告支出清潔費1,000 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租金: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5,500 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自106 年12月5 日至107 年3 月4 日止、自107 年7 月5 日至10月4 日止共6 個月之租金33,000元,扣除已收取之押租金11,000元,尚欠22,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10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22,000元(計算式:33,000元-11,000元=22,000元),自屬有據。

(二)請求給付水、電費: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除每月租金外,尚須繳納水費每室100 元、補貼公用電費每月100 元及每度5 元之電費。

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自107 年1 月5 日至2 月4 日止及自107 年5 月5 日至同年10月4 日共6 個月的水費600 元、公用電費600 元、自107 年6 月5 日至107 年10月4 日房內電費共計3,640 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尚乏依據。

(三)請求給付清潔費:原告雖主張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後,遺留垃圾與雜物,原告支出清潔費1,000 元云云,惟未提出屋內照片或支付清潔費用之單據,故原告請求清潔費用1,000 元,難認有據。

(四)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000元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及清潔費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定有確定期限之債,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年息為1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000元,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及清潔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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