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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徐孟宇
被 告 鄧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2981-M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與復興路口前,因與原告騎乘之車牌335-GBG號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公然以「操你媽」等語侮辱原告,且被告多次按喇叭,原告遭被告逼車闖紅燈至路旁等暴力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那句話是被告的口頭禪,被告並未指名道姓,且當時尚有第三人在場,被告並無要辱罵何人之意。
另原告覺得被告逼車,是因原告機車橫在被告前面,被告才下車理論,後來才演變成被告有口頭禪出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操你媽」等語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即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1527 號之偵查時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核與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之事發過程大致相符(見刑事一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勘驗筆錄)。
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27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並處罰金5,000 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操你媽」為其口頭禪,其未指名道姓,且當時有第三人在場,並無辱罵何人云云,惟被告口出「操你媽」之語彙,不論是否為口頭禪,均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且被告於本件發生糾紛當時對原告稱「操你媽報什麼警」等語(見前開勘驗筆錄內容),顯係針對原告辱罵,自與當時有無第三人在場無關,故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當眾以「操你媽」之不雅言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目前月薪約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併審酌本件事發原因、被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15號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按喇叭,原告遭被告逼車闖紅燈至路旁等暴力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云云,惟此部分事實縱令屬實,並非屬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所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範圍,故非屬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況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涉及原告名譽之評價,難謂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有何損害之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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