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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吳逸軒
被 告 吳國揚
邱美綾(原名:吳邱美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訖期間│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
├─────┼─────────┼───┼─────────┼───┤
│4,400 元 │自107 年6 月16日起│1.15% │自107 年7 月17日起│0.115%│
│ │至107 年11月28日止│ │至107 年11月28日止│ │
│ ├─────────┼───┼─────────┼───┤
│ │自107 年11月29日起│2.15% │自107 年11月29日起│0.215%│
│ │至清償日止 │ │至108 年1 月16日止│ │
│ │ │ ├─────────┼───┤
│ │ │ │自108 年1 月17日起│0.430%│
│ │ │ │至清償日止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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