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49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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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劉嘉修
訴訟代理人 賴建仲
被 告 DELA CRUZ MELINDA MARIANO


LAYOSA JESSICA MANDI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為菲律賓籍,有內政部移民署檢送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成立借貸行為時,被告均在國內,且被告另開立本票為借貸債務之擔保,票據付款地約定為桃園市桃園區,是被告在我國負有返還借款債務之責任,是以本件依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係,我國法當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DELA CRUZ MELINDA MARIANO、LAYOSA JESSICA MANDIA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5,4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8 年5 月23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DELA CRUZ MELINDA MARIANO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DELA CRUZ MELINDA MARIANO 於107 年8 月10日向原告借款3 萬5,400 元,原告當場以現金交付之,並由LAYOSA JESSICA MANDIA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開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並未約定清償期,惟被告迄今均未償還,履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DELA CRUZ MELINDA MARIANO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被告LAYOSA JESSICA MANDIA 則以:伊確實有幫被告DELA CRUZ MELINDAMARIANO作為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他確實有向原告借該筆款項,也有收受款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被告之居留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

而被告DELA CRUZ MELINDA MARIANO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又被告LAYOSA JESSICA MANDIA 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 萬5,400 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原告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作為向其等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通知,被告2 人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於108 年4 月16日將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08 年5 月6 日生效,翌日為108年5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加計1 個月即108 年6月6 日以前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自應於翌日即108 年6 月7 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5,400 元,及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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