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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何念慈(原名:連念慈)
何栩寧(原名:連心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 本金 │利息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期間 │年利率│
│(新臺幣元)│ │(%)│ │(%)│
├──────┼────────┼───┼────────┼───┤
│6 萬3,752元 │107 年7 月1 日至│1.15 │107 年8 月1 日至│0.115 │
│ │108 年1 月22日 │ │108 年1 月22日 │ │
│ ├────────┼───┼────────┼───┤
│ │108 年1 月23日至│4.16 │108 年1 月23日至│0.416 │
│ │清償日止 │ │108 年1 月31日 │ │
│ ├────────┴───┼────────┼───┤
│ │ │108 年2月1 日至 │0.832 │
│ │ │清償日 │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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