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503,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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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卓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 萬元,借款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

借款利率為年息15%計算,逾期還款時,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截至94年6 月28日止尚欠本金49,836元、利息1,277 元,共計51,113元,及自9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案。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51,113元及其中49,836元自9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啓用表、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 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規定。

經查,被告雖未依約繳款而違約,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情況,認兩造所約定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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