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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徐育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勇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被告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徐育信起訴對被告賴勇良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應認有命原告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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