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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57號
原 告 布萊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鈞
被 告 亞洲資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委託被告辦理含藥化妝品查驗登記,約定7 件產品之委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47,000 元(含稅),並簽立報價單暨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6 年3 月間匯款完畢,詎被告106 年9月29日通知原告僅有3 件產品需要查驗登記,則被告就未提供服務之4 件產品費用共計8 萬元(未稅)應退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 年2 月間與被告接洽,表示將從泰國進口一批化妝品,其中有含藥化妝品將委託被告代為申請進口執照
。被告乃向原告說明,如屬一般化妝品則不需申請許可,
如屬含藥化妝品則須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食藥署)申請領有衛生署許可證字號才能輸入或製造販售
。為判別是否屬含藥化妝品,須先「成分檢視」,故縱使
成分檢視後屬於一般化妝品而無須申請輸入許可,被告仍
會收取每件3,000 元(未稅)之檢視費用;
如檢視結果屬含藥化妝品而需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則每件再收
2 萬元(未稅),故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最初是以上開「分階段收費」方式向原告報價。
(二)嗣因原告希望被告就該批化妝品全部做成分檢視,包含就其中7 件產品做查驗登記,故被告於1 個小時後另給予「
優惠報價」即包含7 件查驗登記之總價計147,000 元(含稅),兩造即就此優惠報價之方案成立系爭契約。
(三)被告已於106 年3 月間及106 年6 月間完成18件產品成分檢視,其中第1 批8 件中有4 件屬含藥化妝品需進行查驗
登記,第2 批17件(含第1 批其中7 件)中有14件需查驗登記,惟原告表示僅3 件送查驗登記即可,故被告向泰國
原廠索取此3 件送查驗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詎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阻止泰國原廠將文件寄送予被告,且原告取得上開文件後自行申請查驗登記。
(四)原告雖請求退還未送4 件查驗登記的費用,但系爭契約未約定委託期間,被告亦願意提供4 件送查驗登記之服務,
在未解除契約前,原告請求退還報酬為無理由。況且,系
爭契約是採「優惠報價」,有註明7 件產品同時委託才能
享有免除成分檢視費用,倘依原告所述不含藥的產品都不
能向原告收取費用,等於被告是免費替原告做成分檢視的
工作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委託被告辦理含藥化妝品查驗登記,約定7 件產品之委託報酬共計147,000 元(含稅),並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6 年3 月間匯款完畢,有報價單暨委託書、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2、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退還未提供服務之4 件產品費用共計8 萬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有如此約定及被
告未提供4 件產品之服務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最初是以上開「分階段收費」方式向原告報價,亦即先做「成分檢視」每件收取3,000 元(未稅)之檢視費用;如檢視結果屬含藥化妝品而需向食
藥署申請「查驗登記」,則每件再收2 萬元(未稅),有
電子郵件及報價單暨委託書(下稱分段報價)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2至44頁),嗣因原告表示其產品很多,至少有7 件要發包查驗登記,要求優惠報價,故被告另給予「優
惠報價」即1 件產品成分檢視及查驗登記費用為23,000元(未稅),7 件產品同時委託查驗登記,則免除成分檢視
費用22,050元(含稅),總價計147,000 元(含稅),兩造即就此優惠報價之方案成立系爭契約,有電子郵件及報
價單暨委託書(下稱優惠報價)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2、42至44頁),依上開2 張報價單暨委託書解釋當事人真意,可知優惠報價是免除7 件產品之檢視費用22,050元(含稅,計算式:3,000 元×7 件×1.05=22,050元),而享有此優惠之條件為「7 件產品同時委託」,即原告必
須至少委託7 件產品查驗登記才能免除7 件產品之檢視費
用。
(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退還未提供服務之4 件產品費用共計8 萬元云云,然系爭契約係屬優惠報價
,即至少委託7 件產品查驗登記才能免除7 件產品之檢視
費用,且以總價14萬元(未稅)計算,並非按件計酬,亦即非約定每件以2 萬元計算,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退還4 件產品費用共計8 萬元,尚乏依據。
(四)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限,而原告第1 次提供8 件產品(原告誤以為7 件)予被告,被告為成分檢視後有4 件
為含藥化妝品,原告第2 次提供17件(含第1 次產品),被告為成分檢視後有13件含藥化妝品,原告員工吳翊彤於106 年6 月間向被告表示總共要進17個品項,要求被告再報價有那幾個品項要再加收規費,被告員工黃知蓉亦回覆
報價單予原告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4至112 頁),嗣於106 年9 月間因原告阻止泰國原廠不要提供查驗登記文件予被告,被告才未將產品送查驗登記,
則被告至少已履行系爭契約關於檢視成分之服務,並非未
履行系爭契約,亦非被告不願意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主張
被告未提供4 件產品服務云云,並不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僅負責3 件產品,故原告請求退還其餘4 件產品費用云云,然原告僅提出106 年9 月29日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54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而被告辯稱系爭電子郵件並非寄給原告,而是被告寄送予
泰國原廠承辦人Numa,寄送原因是因為原告就上開檢視後之含藥化妝品要求先送其中3 件查驗登記,故才會向泰國
原廠承辦人表示只負責3 件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泰
國原廠承辦人Numa於106 年9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詢問被告要13件產品的文件及樣品,或只要3 件產品的文件及樣品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泰國原廠承辦人,係為回覆泰國原廠承辦人,而
非向原告表示被告僅願履行系爭契約約定7 件產品之其中
3 件而已,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
提供4 件產品之服務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非約定按件計酬,又未約定履行期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未提供4 件產品之服務,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件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件: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件: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件:(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件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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