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小,82,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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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82號
原 告 SHIHLING HSIAO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劉佳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參諸上開規定,本院本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原告於書狀內僅留下「Vincent Lawyer林良財律師 at taipei at00-00000000 」等資料,然經本院撥打該聯絡電話,受話人表示律師並未接受原告委任或同意送達代收法院文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此外,遍查原告書狀均未見任何原告地址,是原告之住居所實有未明,且事實上已無從命其補正,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能補正之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補正,要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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