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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永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另為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桃園市平鎮區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為憑,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標準係屬二事;
又聲請人雖另提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之身心障礙補助函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之急難救助函文等件為據,惟是否准予身心障礙補助、急難救助與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衡量標準並不相同,自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是否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 年間之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三部,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亦顯見聲請人應非全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4,300 元。
此外,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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