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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袁子杰(原名夏子杰)
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若分會非以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70 號案件受理,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清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各1 紙為證,然本件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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