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救,1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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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金鳳玉
PAENSAMRONG NATTAPHONG(洪達鴻)
SPASIN PRAITHUN(白通)

共 同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黃智強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言。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聲請人為泰國籍人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18號案件受理。

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所提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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