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救,6,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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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寶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瑞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另為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寒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家境確實清寒,然家境清寒是否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0 元,並非無疑,是該證明書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

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 年間之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田賦共3筆,財產總額492,015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其應有資力支付金額僅1,100 元之裁判費。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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