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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被 告 呂永富即舞鶴視聽歌唱城
王秋萍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
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共同經營之舞鶴視聽歌唱城自不詳之日起,以電腦伴唱機設備向不特定消費者播放原告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或經海外協會授權而管理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長期侵害原告管理之著作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37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36萬元等語,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9362 號卷),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洵可認定。
又觀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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