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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何媃樺
施建宇
被 上訴人 李一峯
李天佑
李秋香
李淑霞
李美理
李幸君
李宜燕
李慧君
李玉華
李燕華
李秄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許雅婷
許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72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0 年1 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有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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