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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胡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關於原告部分不存在。
2.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0810 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29476 號民事裁定,關於原告部分不得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終結,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一第56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收受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之函文,而查悉其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29476 號本票裁定,然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名,應係遭其兄胡安芳持其身分證購車辦理貸款而簽立,簽名顯係遭偽造,故被告自不得主張對原告具本票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於92年4 月間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邀訴外人胡安芳為連帶保證人,兩人為擔保日後之付款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予伊,借款人向伊申辦貸款時必須提供個人資料作評估,故本件借款亦然,原告及胡安芳於申請借款時填具申請書連同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名片;
且伊前以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由第三人移轉薪資5,440 元、1,169 元與伊,可知原告早已知悉欠款之事實,且對扣薪並無異議,故原告確向伊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院於109 年3 月2 日審理時,當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胡建明」橫式、直式各20次,經本院以肉眼觀之,互核系爭本票上「胡建明」筆跡、原告當庭簽名字跡、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簽名,三者簽名的外觀型態與結構、字劃之長短位置、字劃相互間連結、結筆之勾勒或接合部分之位置、筆順與運筆方向,均極為相似;
復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約定書及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台曜電子公司人事資料、遠傳電信申請書、日盛銀行存款帳戶申請書、威寶電信申請書,及前揭當庭簽名送請鑑定,經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略以:「甲1 類(即系爭本票)與乙類(即當庭書寫簽名及各申請文件)筆跡筆畫特徵相似;
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書。
比對說明:甲1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似。」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5 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705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1 頁頁)在卷可稽;
另證人謝瑞奇到庭結證稱:我之前與被告立有經紀約,擔任對保人,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簽名是我的字跡沒錯,看起來是買賣中古車,我已經不確定當初抵押契約及本票是誰簽名,但依照我對保的程序,我一定會核對身分證及本人是否同一人後才會簽名,本票屬於對保時要簽署的文件之一,簽立本票時我也會核對是否為本人,我離開這個行業已經15年了,且我對保人數不少,我不敢確定原告是否就是胡建明本人,在我辦理對保過程中,都是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各自簽名,不會有同一人簽名之情形,亦無一人持2張身分證給我核對之情形等語,衡酌證人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審酌系爭本票簽發時間為92年4 月間,距離證人於109 年7 月27日到庭證述已逾17年,且證人當時以對保為業,經手業務甚多,致其無法辨識對保時在場之人究否為原告尚非悖於常情,而據其辦理對保業務程序應遵循核對身分證件,其執業期間並無例外由他人代理辦理情形,又被告提出之本件貸款文件除前揭抵押契約書外,尚包括原告及胡安芳之身分證、胡安芳名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足徵證人當時應已核對身分證顯示照片與持證人之同一性;
再者,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確實於92年4 月18日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迄至同年12月29日再過戶予他人之事實,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是以,被告所辯原告因購買車輛而辦理貸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乙節,顯非虛妄,堪以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名亦無授權他人為之,係遭他人所偽造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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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付款地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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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 │92年4月21日 │92年5月21日 │胡建明│裕融企業股│臺北市敦化│
│ │ │ │胡安芳│份有限公司│南路2 段2 │
│ │ │ │ │ │號1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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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1.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 │
│ 2.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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