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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林益瑤
被 告 江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利率12%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4,948 元(含本金197,189 元、到期利息7,759 元)未予清償。
嗣寶華銀行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務明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至13、17至21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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