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簡,1439,202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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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裕蘴(原名:黃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淑子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上訴狀未載上訴聲明及理由,本院無從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具上訴聲明及理由,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000 元(即26萬6,000 元-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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