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簡,1553,2020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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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闞周傳

被 告 周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重量約一兩之金項鍊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間自兩造共同住處取走其所有物品,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結婚照、外幣歐元200 元、金項鍊1 條(約1 兩重)、衣服1 套及禮金簿1 本返還。」

(見本院108 年度家簡字第3 號卷【下稱家簡卷】第3 頁背面);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9 年1 月6 日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取走物品仍包括其大學畢業證書,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結婚照、外幣歐元200 元、金項鍊1 條、衣服1 套、禮金簿1 本、大學畢業證書返還。」

(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11日結婚,惟被告於107 年9月13日與原告發生爭執後離家,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22分許,返回兩造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HP廠牌、ProBook G6型號之筆記型電腦1臺(下稱系爭電腦)、結婚照、原告於歐洲刷卡消費之退稅款外幣歐元200 元、金項鍊1 條(約1 兩重,下稱系爭金項鍊)、衣服1 套、禮金簿1 本、國立臺北商業大學(105 )北商大證字第N0000000號學士畢業證書等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213條、第2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原告所述200 歐元為何,伊沒有拿這筆現金,且原告所述退稅款並非200 歐元,當初伊也有兌換500 歐元,伊用自己的護照退稅104 歐元;

伊沒有拿原告之衣服及畢業證書,結婚當天不是伊收禮金,不清楚誰拿走。

而筆記型電腦是原告購買予伊,所有權屬於伊,結婚照是兩造共同所有,是原告請伊帶走,金項鍊則是伊之父母借給原告,也是原告叫伊拿走,且原告對其提出之竊盜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者自應舉證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包括請求人為所有權人、他方為無權占有,故請求返還所有物者,當應先行舉證己為所有權人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僅被告不爭執所有權之歸屬及占有,而以占有權源之有無為抗辯時,始由被告舉證證明具正當權源之事實。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200 歐元、衣服、禮金簿、畢業證書云云,均經被告否認拿取及占有該等物品,原告當應先就被告確有竊取之行為及現為占有者之事實舉證,而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被告提出竊盜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8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782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又原告雖提出107 年9 月19日兩造住處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家簡卷第5 至10頁),並主張有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附於偵卷可證(見偵卷第10頁及其背面),然觀諸照片及影像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錄影所示時間確有騎乘機車前往該處,並開啟機車置物箱,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拿取原告所述該等物品之行為,自亦無法證明被告現為該等物品之占有者;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拿取退稅款200 歐元乙節,惟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退稅部分沒有這麼多,不過退稅的錢一直放在我行李箱內,9 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我就把行李箱帶走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當時已對原告主張之200 歐元是否為退稅款已有爭執,且被告當時係持己之護照就原告主張之刷卡消費款項辦理退稅104 歐元,亦有被告提出之退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依據被告辦理退稅之手續,該退稅款是否歸原告所有,已有疑義,況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200 歐元為退稅款,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復無法另行舉證證明該等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 歐元、衣服、禮金簿、畢業證書等物品,實屬無據。

(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亦為民法第1005條、第1018條明定。

查被告對於現占有系爭電腦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為系爭電腦之所有權人,表示系爭電腦係由原告贈與予伊等語,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其為系爭電腦之所有權人,惟原告陳稱系爭電腦是其同意被告可以使用,而購買系爭電腦之統一發票遭被告一同帶走,故無法提出證明等語,又兩造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改用兩造間為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08 年10月31日裁定准許並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乙節,經原告自陳在卷,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財登字第209 號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兩造於108 年11月25日前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自應分別各自管理、使用個人財產,是就原告陳稱系爭電腦由被告使用情形,亦難認定系爭電腦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電腦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之,洵屬無據。

(四)再者,被告亦不否認取走系爭金項鍊,惟辯稱系爭金項鍊為其父母於結婚時借給原告,是原告叫其拿走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訊時稱:金項鍊1 條我有拿走,那1 條是我結婚時,我父母親送給告訴人(即原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依據臺灣社會習俗及一般人民通念,男女結婚會各自準備對方之金飾作為儀式之用,通常即係贈與他方之意,又核原告提出之系爭金項鍊照片(見家簡卷第36頁),可見係原告於結婚儀式所配戴,足認被告後改稱為借用,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故系爭金項鍊應係被告之父母於兩造結婚時,基於社會習俗之贈與,其所有權當屬原告所有,而被告對於原告同意其取走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實證,其占有自屬無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項鍊,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項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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