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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潘爾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昇當舖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起訴狀之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進行審理,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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