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簡,165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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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紅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權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輔導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簽訂「LEAN精益生產輔導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進行「LEAN精益生產輔導計畫」輔導工作,合約期間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依約定期限分期給付原告輔導費用;

嗣兩造即依合約內容予以履行,被告並已陸續支付原告第1 、2 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

惟於系爭合約執行中,被告因進行制度內化,認無法繼續執行系爭合約,遂與原告洽談終止事宜,然兩造就終止之協議內容遲未達成共識,故被告仍有繼續依約按期支付原告輔導費用之義務;

詎被告未依約於108 年3 月1 日支付原告第3 期費用33萬元,經原告於同年4 月19日函予被告說明業已執行輔導共計39人天,經計算已執行之輔導總金額應為1,116,000 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第1 、2 期費用共75萬元,故仍應支付第3 期費用33萬元,惟被告仍未予支付;

繼原告再於108 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致函被告,除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外,並說明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實際發生輔導費用尚計有366,000 元,及依系爭合約金額1%計算違約金為20,700元,合計386,700 元,惟被告迄仍未支付。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7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已給付第1 、2 期之輔導費用共75萬元;

惟於系爭合約期間,原告指定之專案負責人即訴外人游建邦於108 年3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被告之負責人謝國權,告知因被告之表現已可獨立運作經營,並無繼續輔導之必要,故建議被告暫停系爭合約,是被告於當日即回函電子郵件予游建邦,表明同意終止系爭合約。

又依原告提供之輔導日誌所載,原告於108年3 月所提供之輔導服務僅有4 日,然原告請求之輔導費用卻高達366,000 元,顯非合理。

復系爭合約之終止既係由原告所提出,且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卻以被告未給付輔導費用366,000 元為由,另請求違約金20,700元,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1頁背面):㈠兩造於107 年8 月22日簽立「LEAN精益生產輔導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進行「LEAN精益生產輔導計畫」輔導工作,合約期間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系爭合約並約定:⒈第5條:雙方必須組成工作小組,並指定專案負責人,代表雙方互相聯絡溝通,並負責提供有關資料。

原告方之專案負責人為游建邦;

被告方之負責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兩造專案負責人之所為之要約或承諾,需以書面為之,其效力方及於兩造。

⒉第7條:輔導費用總計207 萬元(未稅)。

⒊第8條:被告應於簽約後15日內支付42萬元(未稅),並分別於107 年12月1 日、108 年3 月1 日、5 月1 日、7月1 日、9 月1 日各支付33萬元(未稅)。

⒋第9條:⑴被告如未依第8條之約定支付各期款項,經原告催告滿15日後,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

⑵雙方依第5條約定進行協調溝通事項,如超過一個月仍無法獲得一致時,任何一方均得提出終止合約。

⒌第10條:⑴依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合約時,被告不得要求賠償及退回已支付之款項,並應支付原告至合約終止之日止,原告實際發生之費用,及依合約金額1 %計算之違約金。

輔導費用之計算,以原告實際投入之工作天數占全案預定工作天數之比例計算之。

⑵依第9條第2項終止合約時,輔導費用之計算同前。

㈡游建邦於108 年3 月26日寄發檢附合約終止協議書(即原證5 ,未經雙方用印)之電子郵件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游建邦表示同意(參見本院卷第49、50、54頁)。

㈢原告於108 年4 月3 日寄發原證6 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予被告收受(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內容與原證5 不同,未經雙方用印)。

㈣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寄發原證7 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予原告收受(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內容與原證5 相同,已經被告用印)。

㈤原告於108 年4 月19日以函檢送輔導日誌予被告,並請求被告支付第3 期輔導費用(參見本院卷第10頁)。

又原證8 業經雙方人員簽名確認之輔導日誌,及原證10結算表之內容均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77頁)㈥被告於108 年4 月23日函覆原告要求繼續履約(參見本院卷第11頁)。

㈦原告於108 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支付輔導費用及違約金(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㈧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2 期輔導費用共75萬元。

四、兩造於本院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21頁背面)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經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合意終止,有無理由?㈡如原告主張㈠有理由,則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至系爭合約終止之日止實際發生之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經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合意終止,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

故合意終止時,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指定之專案負責人游建邦於108年3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與被告之負責人謝國權,建議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經被告於該日回覆同意終止,故系爭合約於108 年3 月26日已合意終止云云。

惟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專案負責人所為之要約或承諾,需以書面為之,其效力方及於本合約雙方當事人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且游建邦於上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亦明載「本協議書非經雙方簽章後不生效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終止,約定須以簽立書面方式為之,且須經雙方簽章後始生效力。

然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並未就該電子郵件所檢附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簽章後寄回予原告,以由原告續於其上簽章,而係僅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後段所示之電子郵件回覆游建邦表示同意,要難認與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及上述合約終止協議書記載應經雙方簽章等要件相符,自不生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此由證人即原告中心協理吳肇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系爭合約約定,兩造終止合約一定要簽立書面,並經過雙方負責人簽署,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電子郵件回覆游建邦表示同意,不算已經合意終止合約,而僅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及證人游建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那麼大的權限決定是否終止合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亦均足以為證。

況被告嗣於108 年4 月11日另寄發已經其用印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予原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復於同年月23日函知原告要求繼續履約,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益徵兩造遲至該日前,確未達成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經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合意終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⒊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甲方(即被告)未依第8條之約定支付各期款項時,經乙方(即原告)催告滿15日後,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等語;

另第8條約定:費用支付方式:第3 期:108 年3 月1 日支付輔導費用33萬元(未稅)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

而系爭合約既未經兩造於108 年3 月26日合意終止,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參依系爭合約前揭約定,被告自應於108 年3 月1 日支付原告第3 期輔導費用33萬元;

惟經原告於108 年4 月19日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之函文檢附輔導日誌通知被告支付第3 期款項33萬元,惟被告仍未按期依約支付,是原告遂於108 年7 月16日依前揭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函文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堪予認定。

㈡如原告主張㈠有理由,則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至系爭合約終止之日止實際發生之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⒈按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依第9條第1項終止本合約時,甲方(即被告)不得要求賠償及退回已支付之款項,並應支付乙方(即原告)至本合約終止之日止,乙方實際發生之費用及依合約金額1 %計算之違約金;

輔導費用之計算以乙方實際投入之工作天數占全案預定工作天數之比例計算之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則原告復依前述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系爭合約終止之日止,原告實際發生之費用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至終止之日止發生之實際費用為1116,000 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75萬元後,被告仍應支付原告366,000 元(計算式:1,116,000 -750,000 =366,000 )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亦不否認內容屬實之輔導日誌及結算表在卷為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後段所示,且據證人游建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費用支付方式,係採「先付款、後提供服務」之方式,而依輔導日誌記載,原告於108 年3 月間僅於10日至13日提供輔導服務,故僅得請求此4 日之輔導費用云云。

惟觀諸前揭結算表所載,原告提供被告輔導服務期間,原告人員出差之日期自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3 月13日止,每月分別為6 日、8 日、7 日、7 日、7 日、4 日等共計39日,其人數及機票費用均有詳確記載實際支付之費用(參見本院卷第77頁),互核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內容,併參以證人吳肇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每期之付款金額係預估,待結案時才會一次釐清所有的費用,也就是將臨廠之天數與其他費用一次釐清,計算之結果即如輔導結算表,故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每期付款之金額,不一定等同於該期至下一期所有之執行內容所應收取之費用,而本件實際執行狀況與預估不同,實際投入較預估為多,因過年期間原本沒有安排輔導,但被告有要求,所以原告有配合,而預估是每月臨廠6 日,但實際執行時有時會到7日或8 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費用支付方式,就每期而言僅係就可能發生之費用,約明被告應逐期給付之期限及金額,惟依系爭合約第10條進行終止合約後之結算時,仍應以原告至系爭合約終止之日止實際發生之費用計之,是被告上開抗辯與系爭合約約定既有未符,即難認可採,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合約金額1 %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合約金額為207萬元,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20,700元(計算式:2,070,000 1 %=20,700),核與系爭合約約定之計算方式相符,就此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合約業已投入相當成本,併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相關地位等節,因認原告所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金額20,700元尚屬合理,應屬可採。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386,700 元(計算式:366,000 +20,700=386,700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均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就給付輔導費用部分雖屬有確定期限者,而原告就本件請求固均僅以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10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收件回執,並無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相關記載(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9日起(參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700 元,及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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