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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鄭智敏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其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97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僅繳款至98年2 月2 日,迄至101 年1 月31日尚積欠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9,933元、利息52,763元及費用1,900 元,惟僅請求本金94,633元、利息為50,964元及費用0 元,總計為145,597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澳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案。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107 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卷第5 至16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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