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簡,171,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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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趙淵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440 元,及其中252,575 元自民國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6,377元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4%計算之利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00000 號卷第2 頁,上開卷宗下稱北簡卷);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表示就上開請求金額中關於其他費用900 元部分不再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8 月3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迄至107 年8 月15日止,尚有消費款288,952元及到期循環利息6,588 元未予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息及消費明細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北簡卷第4 至34頁、本院卷第7 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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