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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林家煜
被 告 張雅芳
張明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芳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緣被告2人與原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被告張明浚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被告張雅芳則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9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遂向本院對被告2 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719 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事件),詎被告張雅芳明知與原告交往期間,曾委託原告代為購買相機供其使用,並非由原告贈與被告張雅芳,竟基於教唆誹謗及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前之某時許,教唆被告張明浚代理其出庭並於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向承審法官陳稱係原告自願購買相機送與被告張雅芳使用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浚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之系爭民事訴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向承審法官陳稱係原告自願購買相機送與被告張雅芳使用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
又原告以前開事實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6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前開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⒈有加害行為。
⒉有故意或過失。
⒊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
⒋侵害他人之權利。
⒌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
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而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又刑法第311條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
另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於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且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
易言之,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即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經本院勘驗系爭民事訴訟事件106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庭訊光碟內容,承審法官詢問兩造(即原告、被告張明浚)是否有和解意願後,兩造並就和解金額進行磋商,期間原告向承審法官表示和解金額2 萬元太少,且該金額不能包含被告張雅芳之前委託其購買數位相機之費用,被告張明浚始向承審法官陳稱:被告張雅芳與原告交往期間,雖曾向原告提及數位相機,但伊妹並沒有要求原告購買,是原告自行前往3C店購買後,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張雅芳說,商品明天或後天就會寄給她,且該相機是一般的相機,功能很簡單,被告張雅芳當時就有跟原告說,大家都是用手機拍照,很少在使用相機,被告並沒有要該相機,如果原告要可以還給他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95頁),堪認被告所言係出於訴訟上之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防禦性言論,核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方法,係本於其訴訟權利而為陳述,實難認其有散佈於眾之誹謗意圖,依前揭法條意旨,即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是原告既無法就主張之侵權行為各項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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