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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呂芳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關於信用卡費部分,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680元,及其中74,764元自民國96年6 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將前述利息起算日變更自96年5 月16日起算,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年利率19.99 %計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僅請求15%),且約定借款人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付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6年5 月15日止,計消費款74,764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78,680元未清償。
㈡另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止為期1 年,借款期限屆滿時,若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 %計算,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 月1 日起,原告僅請求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75,070元未清償。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單、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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