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黃珮慈
被 告 賴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珮慈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賴子杰給付新臺幣(下同)157,000 元,並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156,669 元,並未再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友人,被告於民國106 年9 、10月間,分別對原告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又另以附表編號6 所示方式,詐得原告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致原告遭列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被告並遭求償,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57 號刑事卷宗所附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及原告與何孟潔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09號詐欺案件和解書及何孟潔表示已收到和解款項之陳報狀影本在卷為證,而被告因前揭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亦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5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損害,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責任,並賠償原告受害金額共計113,169 元。
另被告向原告詐得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用於對何孟潔實施詐欺取財,導致原告遭列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被告並遭求償,因而受有43,500元損害。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責任,賠償原告43,500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669 元(計算式:113,169 元+43,500元),應認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69 元,及自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編號│行為 │ 受害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透過不知情│20,000元 │
│ │之訴外人陳琬婷向原告佯稱:被告需│ │
│ │手術費用20,0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 │
│ │錯誤,以ATM 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 │
│ │指定帳戶。 │ │
├──┼────────────────┼──────┤
│2. │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至同月15日,│24,669元 │
│ │與不知情之陳琬婷邀約原告一同出遊│ │
│ │,並佯稱:會自行支付個人費用,請│ │
│ │原告先行代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
│ │,先行墊付租車費、住宿費、餐費、│ │
│ │油錢共18,669元,並借款6,000 元予│ │
│ │被告。 │ │
├──┼────────────────┼──────┤
│3. │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40,000元 │
│ │,向原告佯稱會計人員匯錯款項及因│ │
│ │為父母結婚紀念日要購買禮物及訂餐│ │
│ │廳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 │
│ │告。 │ │
├──┼────────────────┼──────┤
│4. │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向原告佯稱│6,000元 │
│ │預定餐廳後不能退款,須向其借款退│ │
│ │訂餐廳,致原告陷於錯誤,借款予被│ │
│ │告。 │ │
├──┼────────────────┼──────┤
│5. │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7 │22,500元 │
│ │日及同年11月15日,佯稱生病住院需│ │
│ │要醫藥費,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 │
│ │借款項。 │ │
├──┼────────────────┼──────┤
│6. │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佯稱提款卡│43,500元 │
│ │不能使用,向原告借用其申辦之玉山│ │
│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致原告陷於錯│ │
│ │誤而同意出借。嗣被告對訴外人何孟│ │
│ │潔施用詐術,指示何孟潔匯款至原告│ │
│ │之上開帳戶,再利用提款卡提領款項│ │
│ │。原告因此遭列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
│ │被告,因與何孟潔和解而賠償何孟潔│ │
│ │受詐欺之金額。 │ │
├──┴────────────────┼──────┤
│ 總計│156,669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