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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合立機電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煌
被 告 林榮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8190號支付命令,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永煌積欠被告債務,非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然被告卻以其對訴外人呂永煌之上開債權,聲請就訴外人呂永煌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當屬無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又原告已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原告於收受前案107 年度壢簡字第880 號判決時,已超過上訴期間,等於原告默認上開判決結果,爰依法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曾就與前開主張完全相同之事實對被告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880 號事件受理一情,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惟前開案件已於107 年11月2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07 年12月7 日將該判決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處所,經原告之受僱人董芳慎收受,嗣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該案業於108 年1 月2 日確定並由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顯見前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所陳之地址,則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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