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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政謀
送達代收人 陳秋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3,21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
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業於112年11月29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修正後條文即自112年12月1日起生效。
本件訴訟第一審繫屬之日期為108年12月2日,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件章可佐(桃簡卷一4頁),前揭修法於本件起訴時尚未生效,故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之適用,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04,601元;
至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原判決駁斥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不併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4,601元,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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