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簡,1994,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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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廖家逸


被 告 黃琪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0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0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比特幣可得販售,竟仍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心洨碎」之暱稱,向原告謊稱其可販售0.5 個比特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至5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6,400 元、14萬7,600 元至被告指定之渣打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內(戶名:蔡儒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共計16萬4,000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因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6萬4,000 元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見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00 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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