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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簡志翔
被 告 葉芃彣
訴訟代理人 陳祖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葉芃彣持有原告簡志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原告則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該本票債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種不確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晚間,經訴外人即原告胞弟簡宏志要求,與簡宏志及訴外人即簡宏志之前妻游逸茹3 人,一同前往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祖煬洽談事務。
雙方碰面後,陳祖煬表示簡宏志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要求原告與游逸茹分別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否則不讓原告離去,原告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
惟原告與陳祖煬互不相識,對簡宏志與陳祖煬間之債務內容亦不知悉,陳祖煬完全未提出與簡宏志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有可疑。
㈡又原告當下已表示簡宏志之債務與原告無關,原告係受陳祖煬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並無替簡宏志保證之意,故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扣除簡宏志債務已受清償之部分,債權數額應非77萬元等語。
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胞弟簡宏志前向陳祖煬借款77萬元,陳祖煬與被告各出一半之資金,由陳祖煬貸與簡宏志。
嗣簡宏志於約清償日仍未還款,陳祖煬即於106 年12月28日前往簡宏志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之租屋處,與原告、簡宏志及游逸茹協商,經原告及游逸茹同意擔任簡宏志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祖煬。
陳祖煬在場並未脅迫原告,亦未限制其自由,且簡宏志對陳祖煬確實有77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
嗣因陳祖煬對銀行負有債務,恐資金遭扣押,且被告亦有出資借款予簡宏志,故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由被告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因陳祖煬要求原告擔保簡宏志對陳祖煬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陳祖煬,嗣陳祖煬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由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及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78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為簡宏志保證之意思;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前開答辯。
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對陳祖煬之保證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簡宏志對陳祖煬之借款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分敘如下:㈠原告主張對陳祖煬之保證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配偶陳祖煬因借款予簡宏志,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陳祖煬因積欠銀行債務,且被告亦有出資借款予簡宏志,故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由被告聲請裁定。
縱認被告就陳祖煬出借予簡宏志之款項,亦有出資一半,其數額與系爭本票債權數額並非相當,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仍不得享有優於陳祖煬之權利。
是原告對陳祖煬所得主張之抗辯,均得對抗被告,合先敘明。
⒉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脅迫,並無替簡宏志保證之意思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審酌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簽發票據之用途係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之支付工具,亦應知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原告獲知簡宏志積欠陳祖煬77萬元借款後,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予陳祖煬,衡情當係就簡宏志對陳祖煬之借款債務為保證之意思,應付保證人之責任。
又原告主張受脅迫等情,縱然屬實,然依前開法律規定,其因此所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只是得依法撤銷。
而其於106 年12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後,遲至本件起訴時始主張受脅迫之事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撤銷其保證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主張其與陳祖煬間保證債務不存在,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簡宏志對陳祖煬之借款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又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方,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認為所主張之事實有高度之可能性,始能謂已盡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簡宏志對陳祖煬之借款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係依其受陳祖煬告知後之認知而簽發系爭本票,惟陳祖煬與簡宏志間實際上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既有爭執,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據證人游逸茹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是陳祖煬表示簡宏志有向陳祖煬借款77萬元,當時簡宏志有在場,但不記得簡宏志對於金額是否有表示意見;
當時並沒有任何單據或計算,是陳祖煬語帶恐嚇要求我與原告分別簽發本票,不簽就不讓我們走,還有2 個陳祖煬的朋友在旁邊叫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
可見游逸茹係經陳祖煬告知有77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未經陳祖煬提出單據或其他證明而確認,尚難以游逸茹亦有簽發同額之本票,即認定陳祖煬對簡宏志確有77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原告雖不爭執於簽發本票前,簡宏志在場有承認積欠陳祖煬債務。
惟簡宏志所承認之債務數額為何、是否均為借款債務、所稱借款是否確有交付,尚有不明。
況且,借款77萬元之數額非低,被告卻未能提出簡宏志簽署之借據、收據或本票等常見消費借貸憑證,實有悖於一般民間借貸常情。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祖煬確有交付77萬元借款予簡宏志,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不能僅因簡宏志曾經承認對陳祖煬負有債務,即認為被告就陳祖煬之77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已證明至高度可能之程度,應認為被告舉證尚有不足。
⒋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陳祖煬對簡宏志有77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得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對陳祖煬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陳祖煬受讓系爭本票後,不得享有優於陳祖煬之權利,原告對陳祖煬所得主張之抗辯,均得對抗被告。
原告以不能證明陳祖煬與簡宏志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對陳祖煬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既屬有據,自得以此對抗被告。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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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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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簡志翔│民國106 年12月28日│7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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