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簡,2059,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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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葉宏杰(原名:葉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1,46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192 元,及其中14萬2,500 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9 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申請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現金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持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或轉帳,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則依週年利率20%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 萬1,469 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應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萬2,500 元、95年2月18日至同年8 月16日之利息8,692 元,共計15萬1,192元未清償。

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一】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5 萬1,469元 │95年4月1日  │104年8月31日│20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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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4萬2,500元 │95年8月18日 │104年8月31日│20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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