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
-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輔育院執行,於10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林俊廷於前開時、地共同對其為傷害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 (四)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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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陳○霖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蓮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詹益豪
法定代理人 詹泰慶
被 告 江泓助
被 告 方○恩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方○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明定。
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霖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被告方○恩為91年9 月8 日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蓮、被告方○恩之法定代理人方○蘭雖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少年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揭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陳○蓮、方○蘭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9 年4 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輔育院執行,於108 年3 月17日11時08分許,在校區廁所內清洗碗筷時,遭被告及訴外人林俊廷毆打,因而受有右前額挫傷併血腫、左側顳部挫傷併血腫、左耳出血及挫傷、右外耳部挫傷紅腫、右臉及右眼眶周圍挫傷瘀傷、前後側頸部挫擦傷、右手腕挫傷紅腫、右前臂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下門牙缺損、右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林俊廷於前開時、地共同對其為傷害行為,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輔育院調取之學生獎懲報告表、陳述書、談話紀錄、就醫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甲○○、方○恩與林俊廷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行為時分別為17歲、19歲、16歲,當具識別能力,自應與林俊廷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
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多集中於頭部,及其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併參原告為高職在學生、家庭狀況為單親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被告甲○○、方○恩均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輔育院執行,參以兩造之經濟狀況,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1 項、第280條前段規定綦詳。
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查,本件被告與林俊廷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而原告原係對被告及林俊廷提起本件訴訟,嗣與林俊廷以3 萬元調解成立,並繼續對被告為請求,有本院108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810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6、28頁),足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連帶債務之意思,又被告與林俊廷4 人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渠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故每人應分擔額各為2 萬5, 000元(計算式:10萬元÷4 ),則林俊廷調解金額高於其內部分擔額,原告對被告及林俊廷並未為任何免除,則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再者,被告與林俊廷之連帶債務10萬元,雖因林俊廷與原告調解,有調解筆錄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為執行名義,但原告陳稱其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是該筆債務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仍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全部賠償金額;
惟原告若受林俊廷依前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價金,則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同免責任,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連帶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於108 年10月15日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烈嶼分駐所,經10日於108 年10月25日生效,翌日為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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