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簡,23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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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朱祖煇
被 告 黃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95,162元(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6 年10月4 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金,並已繳交32,0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嗣租賃期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因被告自106 年6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7 年1 月4 日止已積欠之租金數額,經扣抵押租金後,已達80,000元(計算式:16,0007-32,000=80,000),故兩造乃於107年1 月4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而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遷後,依約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就此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找尋廠商施工,惟廠商就水電查線、馬達整修、水管整修、停車鐵鍊、燈具更換、天花板補板更換、鋁門門弓器、把手等處施作完畢後,修繕費用為17,100元,被告卻拒不付款,且未依約繳納水電費1,062 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加計前述積欠之租金,被告共積欠原告98,162元,扣除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匯款清償3,000 元,尚餘95,162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摺內頁影本、現場照片、估價單、水電繳費通知單、憑證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6 年6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7 年1 月4 日止已積欠之租金數額,經扣抵押租金後,已達80,000元(計算式:16,0007-32,000=80,000),兩造乃於107 年1 月4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8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第7 、11條分別有明文約定。

查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遷後,依約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同意原告自行找尋廠商施工,惟廠商就水電查線、馬達整修、水管整修、停車鐵鍊、燈具更換、天花板補板更換、鋁門門弓器、把手等處施作完畢後,修繕費用為17,100元,被告卻拒不付款,且未依約繳納水電費1,062 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回復原狀費用及水電費,其中除給付租金外,餘皆未定給付期限,又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均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7日起(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162元(計算式:租金80,000元+回復原狀費用17,100元+水電費1,062 元=95,162元),及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2,542 元,故繳納裁判費1,110 元,嗣減縮為請求95,162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至原告另繳納之11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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