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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黃麗貞
被 告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51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664 號卷第1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請求本院改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愛情公寓」結識原告,向原告自稱其姓名為「穆兆龍」,妻子已死亡,又佯稱其為香奈兒經銷商云云,藉此打動原告,原告因而誤信覓得真愛,被告見時機成熟,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6 年8 月18日假意邀請原告投資,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
被告復於106 年8 月19日,向原告索討金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在屏東金福記銀樓,購買價值176,000 元之金飾予被告,而購買金飾之款項中10萬元部分,係自前筆30萬元中抽取,另76,000元則由原告刷卡支付;
被告再於106 年8 月18日至8 月19日期間,商請原告代墊住宿、電子服務與汽車用品花費,並向原告訛稱會歸還該等費用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信用卡刷卡支付邦尼熊主題旅館有限公司1,980 元、GOOGLE@KIMI ENTERTAIN合計6,690 元(原金額各為3,296 元,尚有國外交易手續費各49元,合計6,690 元)、索維拉特色民宿9,680 元、金弘笙汽車百貨高雄店2,342 元、大尖山飯店1,600 元;
被告又於106 年8 月21日,以生日為由向原告索討現金13萬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3萬元予被告。
綜上,原告因遭被告詐欺取財,共受有528,292 元之害,而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僅先就其中428,290 元部分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起訴書附表、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並引用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至5 至13、3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28,290 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起(參見上開審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290元,及自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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