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簡,26,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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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謝東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稱系爭約定),有上開約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又中華銀行雖將債權讓與原告,惟依前揭說明,併參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0,000 元,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等情,可徵系爭約定仍應拘束本件受讓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

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約定,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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