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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1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80 元,本院以108 年度桃補字第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送達原告,並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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