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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曙旭等2 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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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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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桃園區新埔段226 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
│ │號土地及同段2680建號建物│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因公│
│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 │人莊顯達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 │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原│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
│ │告並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承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分│
│ │所申請上開全體繼承人之戶│割繼承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
│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以全部遺產為之。而原告於起訴狀未│
│ │ │記載全體繼承人,須左列資料以供審│
│ │ │認,故應予補正。 │
├──┼────────────┼────────────────┤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 │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 │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 │規定補繳裁判費。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見最高法院93│
│ │ │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是│
│ │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 │ │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
│ │ │塗銷分割繼承所有權登記,訴訟標的│
│ │ │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
│ │ │莊曙旭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莊曙旭│
│ │ │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原告應│
│ │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
│ │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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