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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楊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881 元,及其中9 萬9,751 元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4 %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 年3 月14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9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並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1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2年12月23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均能依照約定償還本息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爾後亦同;
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102,881 元,及其中本金99,751元自94年7 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及未到期利息債權均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在卷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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