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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陸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分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並分別簽訂現金卡約定事項、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為憑,嗣大眾商業銀行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分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而大眾商業銀行與被告於上開現金卡約定事項中其他約定事項部分第3條,係約定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中華商業銀行與被告於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係約定因該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佐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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