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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林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31 元,及其中94,691元自民國94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4年12月1 日止,尚積欠102,431 元未清償(含本金94,691元、利息7,740 元)。
而中華商銀前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債權合法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又於102年9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19-22 頁),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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