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簡,332,2019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曾裕糧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裕賢、蘇文松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四日內,補正追加桃園市○○區○○段○○○○地號、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並追加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原告、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追加原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方裕賢所有同區段26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㈡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蘇文松共有坐落同區段260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惟查,前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而同區段2607地號土地則為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蘇文松並非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起訴顯未將上開2615、261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列為原告一同起訴,亦未列上開2607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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