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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張廷水
被 告 劉士霞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委請原告施作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工程期間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被告已給付250,000 元,詎原告完工後,被告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210,000 元,另原告已為被告代墊磁磚費用50,000元,共計260,000 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然兩造約定要換馬桶、貼一樓浴室磁磚等工程,原告均未施作,而就約定應施作之3 樓防水工程、油漆工程等項目,原告雖施作完畢,然尚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命其修補瑕疵,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只能自行僱工修繕,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就系爭房屋3 樓天花板內管線之配置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被告經得原告同意後,已代原告委請水電師傅施工,並代墊費用8,500 元,此外,原告離開前未將施工現場之垃圾清除,致被告另行支出清潔費用10,000元,共計68,500元,爰以上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0月28日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工程期間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約定工程價款為460,000 元,被告已給付250,000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手寫工項明細、工程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工程尾款210,000 元及原告代墊之磁磚費用50,000元,共計260,000 未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固不否認尚有尾款210,000 元及原告已支出之磁磚費用50,000元未給付,然辯稱兩造約定之460,000 元為總價款,已含貼磁磚的材料費云云,惟查,觀諸兩造簽訂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於第一條工程地點之後方手寫「地磚業主自選購,乙方負責施工」等文字,可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再交由原告施工,兩造間並無施工要包工包料之約定。
至被告辯稱兩造後來另行約定總價款460,000 元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手寫契約書,其上雖有「合計460,000 元」等手寫文字,然而,誠若上開款項已包含工料,衡情應會在契約書中載明清楚,單憑契約中有總價款之記載,尚難遽認兩造約定之價款中即當然包含磁磚費用5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10,000元及代墊之磁磚費用50,000元,應屬有據。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兩造約定之換馬桶、貼1 樓浴室磁磚更換等工程,且未清潔系爭房屋,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工程項目並非原本約定之承攬內容,自應由被告證明本件工程之承攬項目為何。
2、被告辯稱有委由原告施作換馬桶、1 樓浴室磁磚更換等工程,無非係以被告提出之手寫工程明細為證,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文字是其事後自行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有同意施作上開工項,尚難僅憑此份被告事後自行手寫註記之文書,遽認兩造間就上開工項已有達成合意。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自行註記「加磁磚72000 」、「換馬桶」、「木工」、「水電」、「一樓換浴室磚」等文字後,沒有將這份契約寄回去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已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自行為上開註記,至原告雖有於107 年11月12日於該手寫工項明細之反面簽名,並確認工程總價款為460,000 元,然原告為上開簽名時,其上是否已有被告自行註記之內容、原告是否知情或有無表示同意等節,均有未明,難認原告同意施作上開項目,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換馬桶、1 樓磁磚更換等工程,即難認有據。
3、被告另辯稱原告離場前未清理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3 樓防水工程未施作云云,然查,證人周建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施作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也包括抓漏,當時認為是因為頂樓樓層板都已經龜裂,雨水往下滲漏至樓層板,所以是先清洗頂樓,把上面的灰塵、石頭掃掉,上底漆、防裂網、彈性水泥、面漆,上完就完成了,另外因為2 樓、3 樓的樓層板有漏水,所以也有塗藥劑,完工後有跟被告說,被告看完後就叫伊們把工具收一收可以走了,伊最後有打掃,有做垃圾分類,將垃圾請除,並找人把垃圾載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2頁),且證人林家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有一點垃圾,伊有幫被告載走大約三個麻布袋的垃圾,差不多都清完了,該載的都載走了,現場只有一點髒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正反面),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在三樓頂樓先塗兩層底漆、四層彈泥、一層防裂網、內漆保護層,伊拆下來的廢材是分類放在一樓,有貨車來的時候就運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可見原告確有施作3 樓防水工程,離場前也有清運廢棄物,現場並無過於髒亂之情事,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未完工之處,且被告應無另行支出清潔費用之必要。
(三)被告有無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 、2 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定作人自不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3 樓防水工程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於相當期限內修補,原告均予拒絕,故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另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油漆工程,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且未於期限內改善,故被告另行僱工修繕,而支出50,000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未先通知原告修補,即自行僱工重新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另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欲證明有通知原告定期修繕3 樓防水工程瑕疵,然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198 頁),被告僅向原告表示「張先生,我們明天起必須停工,大家找消基會說清楚!!再說…」「張先生,我們的契約在11/23 已經結束了,今天也請你還是不必要再叫師傅過去了啦…我的股東都很不滿意,我們在消基會說清楚,再說啦」、「你的防水部分,是還沒有做好的,做完的喔…」、「你的地址已經送了消基會,我們等消基會通知了」等語,可知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自行修補後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就被告請求抵銷之債權,逐一論斷如下: 1、就3 樓防水工程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施作之3 樓防水工程有諸多瑕疵,然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自無從主張減少價金、償還自行修補必要費用、損害賠償等權利,又被告指摘原告施作之防水工程有瑕疵,並導致3 樓浴室天花板會漏水,電燈線路壞掉,然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甚多,而被告僅提出照片為證,並未就漏水原因送請專業機關進行鑑定,致本院難以認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作為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數額之估算依據,是被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2、就系爭水電工項代為僱工而支出8,500元:被告雖辯稱其徵得原告同意後,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項代為僱工施作,並墊付8,500 元等情,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水電師傅呂強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大約在107 年底,被告有來店裡談,被告說系爭房屋內部要裝修,叫伊去看一下燈的迴路怎麼接,要如何配置,然後伊跟伊爸爸就進去看,當時系爭房屋已經在施工,伊看完之後,就跟被告約個時間進場施工,後來也是由被告付款,就是在施工完畢後簽發估價單當天付款的,伊參與施作電路工程當中,並沒有就付款的事項有什麼特別約定,而且伊計畫迴路之配置及具體施作位置,也沒有跟原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44 頁),準此,誠若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僱請證人呂強棱施作系爭水電工項,衡情原告會指示或與證人討論管線、迴路配置問題,然證人於施工期間均未與原告有過任何接觸或討論,可見僱請證人施工一事,顯與原告無涉,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自行僱請證人進行施工,是被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3、就系爭油漆工項自行修繕而支出50,0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油漆工程有瑕疵,被告只能自行僱工修繕云云,然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已認定如前,自無從請求原告償還其自行修補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4、被告僱工清潔而支出10,0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後未清潔系爭房屋,被告另行僱工清潔,因而支出10,000元等情,然被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進行清潔,已難認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此部分費用,且系爭房屋應無另行僱人清潔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5、綜上,被告上開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之項目,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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