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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7號
原 告 劉康達
被 告 黃德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6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上午8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接近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陸光路口處,自萬壽路2 段路邊停車格起駛即貿然往桃園方向迴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往新莊方向直行駛至,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後側深部撕裂傷併部分肌肉斷裂、雙手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因系爭事故遭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第3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在案。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350元、醫療費用3,760 元、精神慰撫金182,890 元,共計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1.修車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3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350元,全為零件費用,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
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5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5 月27日,已使用逾3 年,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8頁),則零件費用13,35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1,335 元(計算式:13,350元×0.1 =1,335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5 元之維修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3,760 元,業據原告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本院卷第34至第36頁),核其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後側深部撕裂傷併部分肌肉斷裂、雙手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幫忙家中工作,每月收入約6,500 元,106 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汽車2 輛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及本院卷第30頁反面)。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5,095元(計算式:修車費1,335 元+醫療費用3,760 元+慰撫金2 萬元=25,095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1日起(於108 年1 月31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08 年2 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惟原告於移送後追加請求修車費用,而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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