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簡,39,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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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吳盛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經廢止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台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炎塗、郭富敏、郭錫鐐、李銓生等15人」,惟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1年10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1151011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被告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範圍內代表公司。

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中之「莊炎塗」已於95年3 月21日死亡,有莊炎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其餘之法定代理人則未見原告提出其等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被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年籍及送達地址,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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