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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41號
原 告 羅文舜
被 告 張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頂讓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600 元。
原告收受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4日裁定駁回,並命原告應於收受駁回裁定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
該駁回裁定於108 年2 月13日對原告送達,惟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足憑。
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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