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房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購入系爭房屋(14、15樓),14樓天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系爭社區住戶規
- (二)被告主張就其支出之頂樓修繕費用168,000元及賠償系爭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系爭
-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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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尚林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鶴賢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陳霈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迭次變更聲明,而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尚林花園廣場(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被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500 元,自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2 月止,每月繳納應管理費3,800 元,惟被告自104 年7 月起即未遵期繳納管理費,截至109 年2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00,200 元,另有103 年8 月管理費1,300 元未完足繳納,合計已積欠管理費205,100 元(計算式:3,500 元×30月+3,800 元×26月+1,300 元=205,100 元),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購入系爭房屋(14、15樓),14樓天花板即出現漏水情形,因頂樓屬於公共空間,本應由原告盡管理維護之責,然原告怠於管理,導致頂樓排水管阻塞,所以下雨時頂樓積水無法宣洩,水就從頂樓流到系爭房屋的14樓地板,導致13樓住戶天花板漏水,被告因此賠償13樓住戶損失,共計25,000元,並自行僱工修繕頂樓防水工程,支出修繕費168,000 元,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抵銷。
又兩造雖於106 年10月簽署和解書,但被告當時沒有戴眼鏡,也沒有看和解書的內容,回家後才仔細看和解書內容,然後有跟社區主委涂國均表示不同意和解,但就沒下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共計205,100 元。
1、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04 年7 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管理費,迄至109 年2 月止,積欠管理費205,100 元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系爭社區欠繳名單公告、系爭社區會議記錄、管理費欠繳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第119 頁;
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計205,100 元,應屬正當。
(二)被告主張就其支出之頂樓修繕費用168,000 元及賠償系爭社區13樓住戶損害之費用25,000元,與本件管理費債務抵銷,應無可採。
1、被告雖抗辯系爭社區頂樓排水管阻塞,致積水無法宣洩,因而洩流至系爭房屋內,導致13樓住戶天花板漏水,被告已賠償13樓住戶共計25,000元,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抵銷云云。
然查,關於系爭社區13樓住戶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何,經證人即系爭社區13樓住戶鍾淑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3 年、104 年的時候,被告的系爭房屋有積水,導致伊的房屋漏水很嚴重,伊想要重新整修,有問被告何時可以重新油漆,被告說要把14樓的窗戶重新弄過,等伊的天花板乾了,伊才可以重新油漆。
伊油漆完後,因為擔心颱風來又會漏水,所以有打電話給被告,想請被告過來看看,但被告那天剛好重感冒無法過來,伊經過被告的同意,就拿鑰匙進到14樓房屋看有沒有漏水,伊發現被告家的水是從頂樓的門框沿著樓梯流下來,因為頂樓的門框有一個縫隙,水就是沿著縫隙流進被告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由證人鍾淑美上開證述,固可知系爭社區13樓住戶天花板漏水,乃係因系爭房屋14樓有積水,然系爭房屋何以會積水,以及水是如何從頂樓流進系爭房屋內,其原因多端,縱依證人鍾淑美上開證述,而認水是從頂樓門框縫隙流進系爭房屋,亦不足以證明頂樓即有被告所指排水管堵塞、積水無法宣洩之情事,是單憑證人鍾淑美上開證述,仍無法釐清上開疑點,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善盡管理頂樓之責,致被告須賠償13樓住戶損失云云,然被告迄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怠於管理頂樓之情形,以及頂樓積水與系爭社區13樓住戶天花板漏水間之關連性,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自無足採。
2、被告另辯稱有僱工施作系爭社區頂樓防水工程,支出修繕費用168,000 元,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抵銷乙節,然而,關於系爭房屋漏水致被告受損一事,兩造業於106 年10月達成和解,並約定「由甲方(按即原告)出面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乙方(按即被告)共計新臺幣玖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甲方賠付,餘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整於本和解書簽具並備齊文件後一個月內由承保華南產物直接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不另立收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按即被告)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按即原告)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所有民、刑事追訴等情事」,有和解書、責任險賠款同意書、保險公證人之公證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0頁至第85頁),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已達成和解,並由原告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則願拋棄此一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同意事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等情甚明。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所附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上已詳列被告僱工施作防水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核與被告自行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是13樓住戶看到社區公告頂樓漏水補助的消息,然後告知伊這件事,伊當時有請社區主委涂國均一起去看系爭房屋漏水部分的損害,還有找一位設計師來估價損害金額。
後來社區主委有打電話告知補助已經下來,這筆錢有匯到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徵估價單上所列漏水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均為被告所知悉,且經被告同意作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項目,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漏水損害既已達成和解,而被告亦自承已取得賠償(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自無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於本件主張抵銷之理。
至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戴眼鏡,沒有細看和解書的內容云云,惟查,證人涂國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伊有代表管委會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管委會也有請人估價,估價單是管委會提供給保險公司的,被告也知悉估價單是要提供給保險公司作為理賠資料,要簽和解書的時候,伊有跟被告講和解的條件,被告過一陣子以後,有打電話要伊取回和解書,伊就跟被告說如果不同意和解,就不要領理賠金,或是把理賠金退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由證人涂國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已知悉和解書內容並同意之,才願意簽署和解書,況且,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不願接受和解條件,理應將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全數退還或是拒絕收受,豈有逕自收下理賠金,然又反悔不願和解之理,是被告抗辯其未戴眼鏡,沒看和解書內容而簽名,故不同意和解云云,委無可採。
綜上,被告主張以頂樓修繕費用與管理費債務抵銷云云,即無所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5,1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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