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8,桃簡,43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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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許祺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為:「若設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稱系爭約定),有上開約定書在卷足憑;

又萬泰銀行雖將債權讓與原告,惟依前揭說明,併參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等情,可徵系爭約定仍應拘束本件受讓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

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約定,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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