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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李語宸
被 告 謝侑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地址對被告為送達,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該地址並非可供送達之正確地址。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而被告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最後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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